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劉柏廷
代 理 人 黃炳飛律師
相 對 人 劉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00,445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
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嗣執行之聲請遭法院駁回確定,債權
人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00,445元,並以鈞院110
年度存字第2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追間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撤銷
並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950號執行事
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
7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 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撤銷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相 對人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