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22號
PCDV,114,司聲,22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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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徐梅玲


相 對 人 徐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19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0,798元,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27,199元(計算式:40,798元×2÷3=27,19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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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