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1號
PCDV,114,司聲,141,2025061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邱莉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玉華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2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
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