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9號
PCDV,114,司聲,139,202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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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劉承濬


相 對 人 劉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652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1
20元,共計17,302元(計算式:15,652元+530元+1,120元=17
,30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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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