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2號
PCDV,114,司聲,13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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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兆宇

陳怡秀

相 對 人 李紫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
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為
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主文清償完畢,復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78號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 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內湖北勢湖郵局第000019號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 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3月3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79183號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4年4月1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27428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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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