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昌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玉綉
法亞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9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74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1,79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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