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425號
PCDV,114,司繼,242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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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王超群



關 係 人 施元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超武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元志為被繼承人王超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弄0號,民國106年9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超武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超武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超武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超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王金傳遺有財產,而被繼承人王
超武為訴外人王金傳之繼承人,然王超武於106年9月13日死
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王超武之遺產無人管
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
關於被繼承人王超武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超武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
到關係人施元志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經核施元志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
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
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
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施元志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
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
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
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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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