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王振明
關 係 人 楊榗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銅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榗杰為被繼承人簡銅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民國103年6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銅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簡銅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銅柱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簡銅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簡登發同為坐落於新北
市雙溪區光寮段56、57、69、74、83、84、85、86、87、88
、94、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訴外人
於民國(下同)29年2月15日已死亡,又被繼承人簡銅柱為訴
外人簡登發之再轉繼承人,然簡銅柱亦於103年6月5日死亡
,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簡銅柱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簡銅柱之親屬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
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銅柱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楊榗杰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
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楊榗杰乃職司地政士,有
卷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
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
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楊榗杰為
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 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