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983號
PCDV,114,司繼,198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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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饒秋金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業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謝業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8樓之2、民國110年11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業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謝業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業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業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被繼承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謝業鈿等9人訴訟中,
而就系爭土地所生之租佃爭議有和解之可能,然被繼承人於
民國110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
利後續訴訟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人選,業已得到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
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
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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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