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794號
PCDV,114,司繼,1794,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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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林雅卿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關 係 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應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董德泰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應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應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應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應任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應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應任為訴外人林正
雄之繼承人,因訴外人林正雄之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故被繼承人林應任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然被繼承人林應任於民國113
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
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
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董德
泰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
董德泰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台北律師公會證明書影本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董德泰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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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