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338號
PCDV,114,司票,633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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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GALIH EKA PRATAMA(加利)


MOHAMMAD FADHIL ALDYNATA SYAHPUTRA(卡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其中之肆
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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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