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布鞋,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中旬 因細故爭執後,乙○○即憤而離家,迨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一 時三十分許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二巷二弄六 之五號六樓住處時,因甲○○拒不開門,乙○○竟心生不滿 而基於恐嚇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其平 日行車備用之寶特瓶裝汽油半瓶,潑灑在其所有置於住處門 口之一隻布鞋後,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在門口引燃燒燬該隻 布鞋,欲藉此逼迫甲○○開門,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該棟公寓住戶之公共危險。嗣經甲○○報警後當 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被告所 有供點燃汽油所用之打火機一只及放火燒燬之碳化物一包扣 案,暨現場照片五幀與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訪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一份存卷可稽。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在住處門口放火燒其所有之布鞋,藉此恫嚇被 害人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 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至其恐嚇被害人甲○○致生 危害被害人甲○○生命、身體安全之抽象恐嚇行為,應已為 其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之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二罪, 且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乃夫 妻關係,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是被告乙○○對其家庭成員甲○○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上開刑法上之罪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 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此部分 之家庭暴力罪,然此部分因與前開有罪事實間,具有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為本院審究之範圍 ,特此敘明。審酌被告因情緒失控即憤而放火燒鞋,對被害 人個人及全數公寓住戶之公共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情節匪淺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見其確有悔意,另復 參酌其係因經濟壓力過鉅,一時失慮始罹刑典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及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茲因 一時酒後情緒不穩致蹈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扣案打火機一只,乃被告所有且供點燃汽油放火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到庭供明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附此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