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953號
PCDV,114,司票,495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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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5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孟羽
人 6樓之3

相 對 人 田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其中之壹仟壹佰玖
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加計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二成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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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