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846號
PCDV,114,司票,484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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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46號
聲 請 人 曾明水

相 對 人 阮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經查 ,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 發票日起算利息,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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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