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45號
聲 請 人 高世豐
相 對 人 林尚平
相 對 人 林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尚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
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家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林
尚平負擔,餘由相對人林家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尚平、林家洋分別
簽發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8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9月17日 1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17日 TH0000000 發票人:林尚平 002 113年9月18日 3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18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