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5號
聲 請 人 趙俊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世閔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狀
附表所載發票日114年2月25日、3月4日、3月13日之本票原
本(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114年3月25日、4月4日、4月14
日),聲請人已於收受該通知後所提出之補正狀記載發票日
114年2月25日、3月6日、3月13日,仍與所提出之本票發票
日不同,難認聲請人已為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