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735號
PCDV,114,司票,3735,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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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奕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
謝奕為非所提出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李俊昇,此有本票正本
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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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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