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29號
PCDV,114,司監宣,29,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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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駿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受監護宣告人甲○○死亡之前
一日為止,擔任監護人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53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甲○○(下稱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並於110年2月18日確定。受監護人自小學起即入
住教養院接受照顧,受監護人放假返家時,聲請人會接送受
監護人往返,並由聲請人照護看顧,若受監護人有就醫、購
買生活用品、領取藥物等需求,均由聲請人陪同就醫或購買
物品、領取藥物,聲請人亦處理受監護名下不動產之稅務、
修繕等事務,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所有事物均親力親為、盡
心照顧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因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依聲請人每月所付出之勞力,爰請求酌定監護人每
月報酬新台幣(下同)20,000元等語。
二、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選任
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
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53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
既經選定為監護人,聲請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其依前
揭規定聲請酌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
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
酌定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養護治
療安排、安排就醫、財產管理等職務,業據其提出相關稅款
繳款書、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匯款收據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實
有協助處理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事務。
 ㈢受監護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49歲,平均餘命為31.13
年,惟受監護人平日均居住於教養院,僅放假始返家,且據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53號案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評估,
受監護人為唐氏症患者,大致具備基本自我照顧能力,返家
時能主動協助簡單家務,但品質不佳,故本院審酌受監護人
受照護之需求,並考量聲請人未來31年間仍需執行監護職務
之內容、期間、耗費之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自110年2月18
日起迄至受監護人死亡之前一日為止,擔任監護人之報酬以
每月5,000元計算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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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