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文崇
關 係 人 廖瑋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修德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萬賀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17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陳文建擔
任監護人。被繼承人陳萬賀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死亡,監護
人陳文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均為陳萬賀之繼承
人,故監護人陳文建就辦理陳萬賀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聲請人為利害關
係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任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被繼承人陳萬賀、陳萬賀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114年5月25日遺產分
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陳萬賀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吳
惠美、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聲請人、監護人陳文建
、陳淑雯等5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5分之1
,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5月2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
乙○○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
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