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廖淑珍
相 對 人 潘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
負債1,2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本院於114年4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