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呂東佳
相 對 人 唐廖菊雲
關 係 人 唐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唐廖菊雲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唐靜瑜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7,000,000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票、LINE對話紀錄、聲請調解書、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詢問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
4年3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46043963號函(均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唐廖菊雲及關係人唐靜瑜具狀陳
稱:聲請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故未能證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等語。惟查,拍賣抵
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債務人亦未依約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
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者,經本院於114年6月
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96年板登字第407340
號之不動產異動清冊可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之債權,應為上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板登字
第40734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是以,本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