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王靜萍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乙○○、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王靜萍、未成年子女乙○○、甲○○、聲請人、關
係人王楊阿隨、王美玲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尚有部分遺產未見分割,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
方法對未成年子女乙○○、甲○○難謂公平,是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㈠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土地或建物,應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
謄本、附近類似條件物件1年內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含存款、投資、其他、不
動產等),並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內容,「分別」
列載各筆遺產之價額(不動產須依附近類似條件物件1年內
實價登錄金額核算),及各筆遺產將如何辦理分割,且該遺
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2名未成年子女分
得之財產,各須達總遺產1/3以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
記時(含存款、投資、其他、不動產等),亦不得提出其他
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㈢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
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
開通知函已於114年4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 ,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