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施美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
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6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本
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請求未成
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上開費
用合計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應由被告
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000元,爰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