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79號
PCDV,114,司家他,79,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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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蔡宇哲

蔡宇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阮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阮清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
之聲請程序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政宏
新臺幣(下同)72,000元暨其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
人應自給付扶養費等裁判確定之日起(即民國114年5月19日
),至聲請人蔡宇哲蔡宇宸分別成年之日止(即123年4月
24日、125年1月20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蔡政
宏關於聲請人蔡宇哲蔡宇宸之扶養費各3,000元。而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681,000元(計算式:3,000元×107個月+3,000元×120
個月=681,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3,00
0元(計算式:72,000元+681,000元=753,00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
1,000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
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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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