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保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林保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
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
7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婚字第7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受理在案,
兩造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2號成立調解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050,000元暨其利息部分,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1,095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4,095元
(計算式:3,000+41,095=44,095),應由原告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提起上訴,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嗣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家事事
件法第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免徵
裁判費,是此部分無庸再命原告負擔。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050,000元暨其利息部分,原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642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扣除原告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負擔第二審
裁判費3分之1即20,547元(計算式:61,642÷3=20,547,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臺灣高等法院前為原告墊支優世國際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費45,00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65,547元(計算式:20,547+45,000=65,547),應
由原告負擔。
㈢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9,642元(計算式
:44,095+65,547=109,642),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