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甲○○
0號(另案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3
號、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羅 簡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訴緝字第十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二確定判決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 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旁空地,竊取乙○○所有放置該 空地貨櫃內之發電機一台,得手後,即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 日,將該發電機以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售於明知 該發電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之丙○○。
二、甲○○因丁○○拖欠一千七百元債務不還,乃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九日上午許由友人戊○○駕駛車牌號碼Q7-2393號自 小客車載其前往丁○○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一一七 巷四十號住處催討債務,到達後,即由甲○○單獨進入屋內 向丁○○催討,嗣甲○○因丁○○未能即時償還,心生不滿 ,竟取出藏放腰際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抵住丁○○腰 部並恫嚇丁○○立刻還錢,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致丁○○ 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 害於安全,丁○○在甲○○恫嚇下,不得已即出外籌錢。詎 甲○○在等候丁○○籌錢期間,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竊盜罪嫌,已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 審理),並與承接之前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戊○○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由甲○○單獨進入同路巷三十六號游添益作為堆 放雜物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游添益所有堆放該處之電纜線二
綑,得手後,甲○○旋將之放在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再由甲○○指示戊○○單獨載往宜蘭縣羅東鎮金鑫遊藝場 俟機變賣。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竊取發電機之犯行,固供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辯稱其以為 被告甲○○搬放在其車上之電纜線,係丁○○用以抵償欠被 告甲○○之債務,其並無與被告甲○○共同竊取電纜線云云 。惟查:
㈠被告戊○○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之犯行,業據被告戊○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 認定。
㈡被告戊○○固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 行。然查,被害人游添益確有遭人竊取電纜線二綑,業據其 指訴綦詳,而該二綑電纜線係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 竊取,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且被告戊○○當時係載被告甲○○前往丁○○住處索債,而 上開電纜線係自宜蘭縣員山鄉○○路○段一一七巷四十號被 害人游添益住處搬出,且被告戊○○見被告甲○○搬出上開 電纜線後,即依被告甲○○指示單獨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 ,為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而上開電纜線既非 從丁○○住處搬出,則上開電纜線並非丁○○所有,應為被 告戊○○所知悉,是被告戊○○辯稱誤以為係丁○○抵債之 物,即無可採;再,被告戊○○知悉電纜線非丁○○所有, 卻即依被告甲○○指示將電纜線載離,此亦與常情有悖。綜 上所述,被告甲○○供稱其係與被告戊○○共同竊盜等語, 應堪採信。被告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其此部分竊盜 犯行,應足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稱其知悉該發電機係贓物乙節,惟矢口 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知道該發電機係贓物係被告 戊○○從宜蘭縣三星鄉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前往伊住處途 中,以手機詢問伊是否要以七千元購買贓物發電機,伊在電 話中並未答應購買,僅回答被告戊○○到了再說,然被告戊 ○○到伊住處後,即將發電機搬放在客廳稱要售伊,伊不同 意,然因計程車已離開,被告戊○○乃將發電機丟放伊住處 客廳,並開口向伊借錢,伊乃借被告戊○○四千元,該四千
元並非購買贓物發電機之對價,伊並未向被告戊○○購買贓 物發電機云云。惟查,上開發電機係被告丙○○以七千元向 被告戊○○購買乙情,業據被告陳朝霖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供述相符。再依被告戊○○於九十四 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當面把發電機賣給志成 (指陳朝霖)時,他沒有問我,但我在將發電機要拿去賣給 他之前,我曾經打電話問他要不要,我在電話中有告訴他, 發電機「不乾淨」,所以他應該知道那是贓物。」等語(偵 字第673號卷第47頁),是被告戊○○既在將該發電機搬至 被告丙○○住處之前,即以電話詢問被告丙○○是否購買, 且發電機又係頗具重量不易搬移之物,倘被告戊○○未事先 與被告丙○○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戊○○豈有任意將搬移 不易之發電機搬移至被告丙○○住處之理。從而被告丙○○ 係向被告戊○○購買贓物發電機乙情,已然明灼。綜上,被 告陳朝霖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故買贓物 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揭被告甲○○恐嚇被害人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 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 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竊取電纜線之部分,與被告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 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 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持 以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確為其所有,爰不併予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