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4599號
PCDV,114,司執,8459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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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599號
債 權 人 蔡俊彥臺南市東區自由路2段175巷51弄160

債 務 人 劉寶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集保、郵局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 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 雄市大寮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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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