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230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言 住台北○○○0○000○○○
債 務 人 聖世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余莉卉即余麗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4
居新北市○○區○○○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4
債 務 人 余明城 住花蓮縣○○鄉○○00○00號
余明翰 住○○市○○區○○路0號6樓
居花蓮縣○○鄉○○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余明翰、余莉卉即余麗惠所有不 動產,附帶請求查詢余明城、余明翰、余莉卉即余麗惠之勞 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契約資料,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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