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742號
債 權 人 林瑞姿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羅志恒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4年5月8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