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6211號
PCDV,114,司促,1621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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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11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黃貫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伍仟壹佰玖拾
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
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二)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
(三)伍仟陸佰元,及其中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
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
(四)伍仟陸佰元,及其中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
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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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