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6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瑞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參元整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劉瑞彬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
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01年12月底尚積欠聲
請人39,599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
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
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
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7,3
03元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
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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