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傳勝
徐進雄
高秀瑩
一、債務人徐進雄、徐傳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柒
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徐進雄
、徐傳勝、徐傳勝、高秀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
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傳勝於民國110年間至民國111年間邀同
債務人徐進雄、高秀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 3筆,共計新臺幣6萬1,223其中,徐進雄
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2萬9,004元整;高秀瑩為連帶保
證之部分為新臺幣3萬2,219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徐傳勝自就讀學校完成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萬4,991元整(其中,徐進
雄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2萬0,776元整;高秀瑩為連帶
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1萬4,215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徐進
雄、高秀瑩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55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776元 徐進雄、徐傳勝 自民國114年01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0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0776元 徐進雄、徐傳勝 自民國114年0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14215元 徐傳勝、高秀瑩 自民國114年01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09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14215元 徐傳勝、高秀瑩 自民國114年0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776元 徐進雄、徐傳勝 自民國114年02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4215元 徐傳勝、高秀瑩 自民國114年02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