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4508號
PCDV,114,司促,14508,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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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0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昆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下同)114年0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昆佑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JCB: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
領信用卡至114年04月27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30,511元
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8,388元為自民國102年12月26
日起至民國114年04月27日之消費款,新臺幣928元為循環利
息,新臺幣1,195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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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