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宋武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8月4日、109年5月27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以下同)111,214元,及其中本金106,153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帳款尚餘111,214
元及其中本金106,15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