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10號
債 權 人 賴建宏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怡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債權
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故調解成立筆錄已有
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
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
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事實,前經兩造
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
令,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不履行調解成立之內
容,債權人得逕持上開調解筆錄,循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
,無庸再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