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秀全
林孟綺即林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秀全、林秀英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
,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
約定。現債務人陳秀全、林秀英應向聲請人連帶清償尚積欠
聲請人16,673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合併
函影本乙份、借據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帳卡資
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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