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兩造間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661號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縱然約定:「被告未於93年 10月3 日前將前開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壹萬貳仟 元。」,惟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所約定4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手續,應由兩造共同配合辦理,且依一般過戶慣例,應由受 讓方委請代書辦理,又該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在被告持有 中,原告早於93年10月3 日前即告知被告,願將相關過戶文 件交予被告委任之代書,但被告遲未辦理,原告無從單獨辦 理。㈡原告已依和解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假扣押及抵押權塗銷 登記,被告亦發函同意將履行期延至93年11月10日,可見原 告早已表明配合辦理過戶之意願,而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疏於 照顧而雜草叢生,原告需先剷除雜草後再行種植,其過程費 時,故原告至93年11月10日始能向三芝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 使用證明書,該所於93年12月8 日方核發證明書,亦須將近 1 個月作業時間,以兩造於93年9 月5 日達成和解,卻須於 同年10月3 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時間顯然不足,乃非可歸 責於原告;況被告亦未交出所有權狀,本件無法於期限前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被告,乃被告故意以不正當 方法促使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之條件成就,不得享有該條之 利益,自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 661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尚且發函催告原告希其履行,而系爭土地之移轉必須農業用 地農業使用證明,該證明須由原告進行種植申請,惟原告直 至93年11月10日才提出申請,且系爭土地中設定抵押權之第
11地號部份,係93年10月18日始塗銷抵押權登記,亦逾越93 年10月3 日之期限,原告係在知悉被告已聲請本院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後,始於93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主 張被告拒絕配合辦理乃卸責之詞;㈡被告於93年11月3 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並非同意延緩履行期,只是當時希望原 告能履行,因原告希被告先給付和解筆錄第3 條之金錢,所 以不願配合辦理,系爭和解筆錄已約明履行期限及由原告辦 理之義務,不容原告就期限及何人辦理之問題再予推懈,原 告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為主張,自不足採,本件係因 原告不履行而使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條件成就,並無執行名 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事由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9 月3 日在本院成立92年度訴字第787 號和解筆 錄(即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條件第1 條約定︰「被告願於 民國93年10月3 日前自行與假扣押債權人協調辦妥座落台北 縣三芝鄉○○○○段新庄子小段10地號、11地號、14-2、14 -3地號土地之查封及抵押權塗銷手續,並將前開4 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內容。第4 條則約定︰「被告未 於93年10月3 日前將前開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壹 萬貳仟元。」之內容。
㈡迄93年10月3 日,前項4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仍未辦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於93年10月12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第4 條) ,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三芝鄉○○○○段新庄子小 段10、10-7 、11 、14-2、14-3、14-5、16等地號、同上地 段埔頭坑小段76 -231 、76 -232 、76-234等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座落三芝鄉○○○○段埔頭小段43-18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0暨其上2806建號門牌三芝鄉○○街58 號7 樓建物等財產,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661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於93年11月30日為查封登記,執行拍賣程序中 。
㈣系爭土地原有假扣押登記係93年9 月22日塗銷登記,其中第 11地號抵押權人台灣商工銀行之抵押權登記,係93年10月18 日塗銷登記。
㈤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向台北縣三芝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提出 農業用地農作使用證明之申請,經該所於93年12月8 日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㈥被告曾於93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93年11月
1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前 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促使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 之條件成就,不得享有該條件之利益,被告不得執以聲請強 制執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 和解筆錄第4 條約定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之 金錢給付義務是否已發效力?㈢本件是否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約定之性質為何?
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4條約定之內容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欄 之㈠所述,考其內容,第1條係約定本件原告應於一定期限 內(即93年10月3日前),辦理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及抵押權 登記塗銷手續,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本件被告,原告之給付 義務內容係應為一定之行為,就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部分, 則屬應為意思表示之給付行為。至於第4條,係約定本件原 告未於前述期限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時,本件原告即應為一定金錢之給付,其性質則屬 於金錢給付義務,為原有第1項約定特定行為義務之轉換。 而第4 條所約定給付義務之發生,乃繫於是否在期限內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而 定,法律性質上自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 於條件成就時,即發生金錢給付之義務。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之金錢給付義務是否已發效力?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於期限 前完成移轉登記云云,惟查:⑴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塗銷查 封、抵押權登記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限為93年10 月3日,然系爭土地其中第11地號抵押權人台灣商工銀行之 抵押權登記,係93年10月18日始塗銷,已如前述(參三之㈣ ),業已逾期甚明。⑵原告雖主張移轉登記須兩造配合辦理 ,依過戶慣例應由受讓方委請代書辦理,且所有權狀在被告 持有中,原告早已告知願將過戶文件交予被告委任之代書辦 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 給付義務人係本件原告,而被告所應為者,主要係受領給付 之義務,並非履行義務;至於所謂過戶慣例應由受讓方委請 代書辦理乙節,並非受讓方之法定或約定義務,亦不得以此 執為讓與方未為移轉義務之正當理由。另原告主張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農作使用證明書過程費時之問題部份,乃兩造於成
立和解,約定履行期限時,即應斟酌之因素,況且,農業用 地農作使用證明書之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係為減免土地 移轉增值稅之使用,而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係移轉方( 即出讓人),兩造既已明確約定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期限, 則未能於期限前取得上開證明書之不利益,除兩造另有約定 外,亦應歸由移轉義務人負擔,而不得執為免責之法律理由 。
⑶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 第235 條亦有明文。姑且不論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前完成抵 押權塗銷登記之義務,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已於期限前,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給付之提出,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 法於期限前完成移轉登記乙節,自不足採。
⒉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之金錢給付義務,係附停止條件,且該 條所附條件,業已成就,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以 不正當方法促使該條件成就,不得享有該條之利益云云,按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2 項固有明文 。惟主張他造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者,應就其主張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前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 又未能舉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何種不正 當之方法促使上開條件成就,原告此部份主張自難憑採。系 爭和解筆錄第4 條金錢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自 已發生效力,原告負有依該條約定給付金錢債務之義務,堪 以認定。
㈢本件是否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如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者,須以執行名義 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前提要件。而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實,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 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有失其存在之事由,而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者,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有暫難 行使之事由。
⒉本件原告所主張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農作使用證明書過程費時
之問題,係兩造於成立和解約定履行期限時,即應斟酌之因 素,已如前述,自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發函同意將履行期延至93 年11月10日云云,而被告確曾於93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雖亦如前述(參三之㈥),惟被告否認係同意延緩履 行期限,並主張只是當時希望原告能履行等情。經核,系爭 和解筆錄第4 條之條件成就後,即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除 兩造另有變更原有法律效果之合意,諸如另行成立和解契約 或協議等,自無從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即上開條件成就後 ,本件原告即負有給付約定金錢債務之義務,原有移轉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亦已轉換為此金錢債務,毋庸再為履行, 除非兩造另行合意變更原有和解內容,否則不得單獨由任何 一方之意思而決定應履行之義務內容。是以,於系爭和解筆 錄約定期限93年10月3 日屆滿,前述條件成就後,被告雖發 函限期催告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然兩造既未另行合意成立其 他協議,自無從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況且,原告亦未 於催告之期限內完成移轉登記,其此部份主張亦不足影響系 爭和解筆錄之效力。
⒊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何妨礙債 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其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4 條聲請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661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