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7號
被 告 賴國忠
上列被告與原告蔣美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4,3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蔣美玉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蔣美玉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因救助而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36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4,363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