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30號
PCDV,114,原訴,3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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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原 告 鄭自才

被 告 李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
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
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
在地之法院起訴。職是之故,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同法
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
被告李紹瑞及訴外人曹存宏(下逕稱曹存宏)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李紹瑞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紹瑞與曹存
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李紹瑞曹存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
李紹瑞之住所地為台東縣長濱鄉,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如附表所示,原告乃因侵權行為涉訟,且被告李紹瑞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財物而於原告住處收取財物,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
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18頁),
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財產法益損害之結果發生地應
為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應為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可堪認定。揆諸
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
權行為地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葉品志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曹存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0 假投資 85萬元 113年3月11日10時25分許 鄭自才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3月11日10時25分後之某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內(永靜公園) 假投資 55萬元 113年3月13日14時12分許 鄭自才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3月13日14時4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內(永靜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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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