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5號
PCDV,114,勞訴,15,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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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孟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美商橘子摩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9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17,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3年
9月30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4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部3D
列印操作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
於每月5日領取前一月份之薪資。而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
開始出現遲發或未發薪水之薪水、獎金、三節獎金、儲蓄
金即福利金…等等之情事,甚至出現將員工勞工保險轉由
其他公司作為投保單位之狀況。後至113年8月間被告因經
營不善而決定歇業,因此與原告等員工進行協商,並就資
遣費及被告積欠之遲發或未發薪水之薪水、獎金、三節獎
金、儲蓄金…等等進行結算,並約定清償日期,雙方並於1
13年8月27日簽立協議,被告同時通知原告於113年9月30
日資遣原告等員工,亦以113年9月30日為原告最後工作日
。豈料於兩造簽立協議後,被告並未為依照約定給付任何
金錢,且遲遲無法聯繫上被告負責人,原告乃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但被告亦未出席調解。嗣後於113年12月間新北
市政府又認定被告已符合歇業事實基準,且無法與被告負
責人取得聯繫,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敘明如下:
  ⒈被告應依兩造結算後所簽立之給付原告包含資遣費、積欠
薪在內共計1,062,978元及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3.5%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113年8月27日就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464,028元
)、久任獎金(81,000元)、遲延利息(247,450元)、
三節獎金(3,000元)、資遣費(159,000元)、健康儲蓄
金(36,500元)以及年終獎金(72,000元)等進行結算,
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1,062,978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3年
9月1日起陸續還款,且須支付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而該協議中雖係約定被告未依
約履行時,被告亦無異議同意逕受法院執行,但當時雙方
約定之真義乃係若被告未能依約分期履行時,原告可向法
院請求被告一次全額清償,故根據民法第98條規定,原告
除已到期部分外亦應得就剩餘未到期之各期給付及遲延利
息向被告為請求之。
  ⒉被告應補提繳17,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受雇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36,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
36,3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178元
。而被告自113年1月以後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
此被告自應依法補提繳原告113年2月至9月間共計17,424
元(計算式:2,178×8=17,424)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依法應據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併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978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補提繳17,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3年
9月30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薪資福利債權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3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
庭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獎金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且有積欠原告薪
資464,028元、久任獎金81,000元、遲延利息247,450元、
三節獎金3,000元、健康儲蓄金36,500元以及年終獎金72,
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福利債權證明乙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實
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獎金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合計903,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按雇主有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既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而終止,符合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既
於113年9月30日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
   ⑵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
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經查,原告終止勞
動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6,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0,100元(詳見資遣費試算表)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9,000元,基於處分
權主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受雇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36,000元,月提繳工資應
為36,3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17
8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以後即未依法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7,424元(
計算式:2,178×8=17,424),已據提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乙份為
證,且被告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應補
足之勞退金損害,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且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
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
因。
   ⑵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
定終止,已如前述,即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要件,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
告發給勞工服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勞基法
第19條規範目的,乃在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為
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
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
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
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
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上開所應記載事項,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並交付原告等情,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2,97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既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2,978元部分,並約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1
日起陸續還款,且須支付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併請求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2,978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補
提繳新臺幣17,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除外),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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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橘子摩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