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2號
PCDV,114,勞訴,1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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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棋宏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王麗貞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因共同任職訴外人巨騰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巨騰
公司),並經派駐於中國大陸而認識結婚,兩造派駐於中國
大陸期間,原告年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被告
則約為100萬元。嗣兩造於民國105年間返回臺灣,並於108
年6月24日共同出資開設弘爺漢堡早餐店,迄今業已開設3家
早餐店(即弘爺漢堡國光店、恩主公店,以及千樂堡早餐店
),早餐店事業頗具規模成效。
 ㈡又被告曾有一段失敗婚姻,對婚姻關係缺乏安全感,任何事
物均具有較強之控制欲,因此原告於結婚後,家中大小事務
皆係聽從被告安排指示,並將個人外派大陸工作之薪資,全
數交由被告管理,再按月向被告領取零用錢。嗣兩造合資開
早餐店後,乃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財務狀況亦由被告管理
掌控(按早餐店係使用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而該些帳戶係由被告單獨掌控,帳戶密碼亦僅
被告知悉,原告無法自由使用及操作),實際營運資料則有
財務報表可參。然而,兩造除為實際出資者外,另均按月編
列薪資,原告薪資為每月4萬元,但為節省雇主負擔之稅賦
問題,故係將勞健保投保在網路公會,但被告卻從未給付薪
資予原告。
 ㈢原告係任職於千樂堡早餐店,並擔任店長乙職,顯見兩造間
自具有僱傭關係:
 ⒈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千樂堡早餐店之員工配置,
除設店長乙名外,尚有4名正職及兼職員工,而原告擔任千
樂堡早餐店店長,並負責管理千樂堡早餐店,並受被告之指
揮監督,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照被告所稱國光店之管
理係由其負責,恩主公店係由被告之前婚子女張盛捷負責,
樂堡早餐店由原告負責等情,則被告理應與原告擔任相同
角色(合夥人兼不支薪店長),應能提出其負責之國光店員
工帳號設定系統資料,倘被告無法提出,可見國光店店長另
有其人,被告實為掌控3家早餐店金流之實際負責人,兩造
自成立僱傭關係。況張盛捷之職務內容亦與原告相同,但張
盛捷每月均領取薪資5萬元,且被告迄至113年12月止,均自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按月匯款5萬元至其所有另一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足認該5萬元實為被告所領取之薪資,否則被
何能按月動支屬於合資財產之款項。
 ⒉又原告擔任千樂堡早餐店店長,工作內容除管理現場員工外
,尚有實際從事早餐店之點餐、收銀等庶務工作。而原告與
其他一般員工相同,皆係依循被告之指揮監督,進而處理早
餐店事務,且倘千樂堡早餐店休店時,原告尚須詢問後續上
班地點,並由被告裁示決定,顯然具備上下主從之關係,另
關於早餐店對外之採購、締約、金錢收支、員工聘僱、促銷
等營業行為,亦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及處理,原告僅能向被告
報告後,再由被告進行處理,被告並具有調動原告工作地點
之權利,堪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千樂堡早餐店之業務執行,
自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
 ⒊另兩造合資之早餐店,確有另行聘請員工,員工之薪資支出
,均按月「匯款」予員工,被告亦習慣在其銀行帳戶之備註
欄標示「薪轉」字樣。而原告為早餐店之合資人,亦擔任店
長,但被告為管控兩人所有金錢,每月僅給予原告薪資3,00
0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6月開設弘爺漢堡國光店起,被告
係以現金方式為之,惟於110年6月間突向原告表示自該月起
將以匯款方式給付,嗣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匯款後表示匯
款太過麻煩,因此自112年1月份起又恢復舊有之給付薪資方
式,亦即按月給付現金予原告,兩造間始有112年8月「有時
間回來拿薪資」之對話內容。
 ⒋再者,原告確實有任職於早餐店,並擔任店長乙職,此由被
告詢問原告員工姓名、正職或兼職人員等事項,原告即可正
確回覆即明。反觀,被告僅係為達成掌控店(家)中資金及
財務之目的,進而擔任早餐店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店面之
庶務事務,均為原告負責處理。至於員工雖稱原告為老闆,
惟此係因原告為早餐店出資人及創辦人,確實係早餐店之老
闆,可見老闆僅係單純之稱謂,但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僱傭關
係之認定。
 ㈣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為僱傭關係,而因早餐店之正式員工,
每月薪資為3萬元,而原告擔任店長,每月薪資自高於一般
員工,且參照張盛捷之職務內容與原告相同,而張盛捷所領
取之每月薪資為5萬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自
屬有據,而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均未給付原告
薪資,金額共計216萬元(計算式:40,000元×54月=2,160,0
00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第4
86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萬元。另倘鈞院認
原告就薪資數額之舉證尚有不足,然參酌早餐店員工之薪資
數額,每月均高於基本工資,則原告願以勞動部公布之108
年至112年之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每月薪資之數額,並據此
計算108年6月起至112年11月之薪資,金額共計132萬8,700
元【計算式:(108年6月至12月:23,100元×7月)+(109年
:23,800元×12月)+(110年:24,000元×12月)+(111年:
25,250元×12月)+(112年:26,400元×11月)=1,328,700元
】,原告亦得依前揭契約及法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2萬8,700元。
 ㈤併為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8,700元,及自民事爭
點整理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因共同任職於巨騰公司,並經外派中國而交往,復於96
年3月1日登記結婚,惟因巨騰公司於中國發展不順之故,薪
資已不如原先優渥,故兩造均從巨騰公司離職並回臺發展。
嗣兩造於108年6月許共同出資加盟弘爺漢堡早餐店,目前已
國光店、恩主公店,又兩造考量貨源遭加盟主控制,難以
獲取更高額利潤,遂於鶯歌高職西街另創立「千樂堡」早餐
店。
 ㈡又兩造間係因夫妻合資共同創業,另兩造經討論後每月由原
告自被告帳戶轉帳3,000元至原告帳戶,用途為提供原告父
母親家庭生活開支,並非如原告所稱為薪資性質,故兩造間
自不存在所謂僱傭關係之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
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至112年11月止之薪
資,自無理由:
 ⒈早餐店之負責人即係被告,兩造未另外設立以早餐店或商號
為名之銀行帳號,而係逕以被告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及玉
山銀行等帳戶充任。又前揭帳戶除被告使用外,原告亦得以
前揭帳戶匯出款項,倘係由原告操作匯出之款項,原告通常
會於備註欄內標註原告名(如:111年12月25日標註「棋宏
」),故原告稱早餐店之財務狀況均係由被告掌控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況倘若原告確為員工(假設語氣,非自認),
卻得逕行掌握老闆之帳戶,亦與常情不符,足認原告所述並
非事實。
 ⒉又早餐店有另聘員工(該員工非原告),如係早餐店以匯款
方式所為之薪資支出,均會於備註欄位標示「薪轉」,然該
薪轉之金額,並非係匯入原告帳戶,堪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原告雖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原告
表示「有時間回來拿薪資」,並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然該對話紀錄係兩造為確認千樂堡之員工薪資狀況,
故被告方會先行詢問原告編號001、002、003、006、007之
員工姓名,並向原告確認編號007是否為正職,於確認完成
後,再向原告表示「有時間回來拿薪資」,此等對話脈絡已
足證實,該句對話中之「薪資」,實係指前揭員工之薪資,
而非原告之薪資。
 ⒊另因千樂堡早已歇業,被告透過他人輾轉詢問到離職員工謝
聿玟、廖靜嫻,而經該2人表示,薪資係透過薪資袋領取,
且薪資係由原告轉交,堪認原告係老闆,而非員工。
 ⒋兩造曾協調各自前往何店面注意情況,此並非指揮監督關係
,且原告亦曾指揮被告訂購早餐原料及門簾,足徵兩造係相
互協助之平行關係:
 ⑴原告固提出對話紀錄,並主張原告曾向被告詢問:「那我明
天去國光上班」,且被告回覆「晚點跟你說」等語,並據此
推論被告為原告之僱主,然因兩造有3間店面,相互協調各
自前往何店面注意店內狀況,實屬正常,並不能據此推論兩
造間具僱傭關係。況依被告檢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亦
曾向被告表示「幫我叫吉拿棒、醬燒、燻雞、蛋、耐炸油」
早餐材料,被告表示「好」,由此段對話可知,就早餐店
之貨源數量等早餐店經營核心事項,甚至係原告指揮被告向
廠商叫貨,更足證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上下主從關係。
 ⑵又觀諸該對話紀錄,原告更表示,「明天開始我上下午班了
,你叫秀敏載你上班。」等語,由此亦可得知,原告得自由
決定是否載被告前往早餐店工作,甚至直接要求被告另外請
人搭載前往早餐店,是原告亦有決定權限,並非係聽從被告
之指揮監督。
 ⑶再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千樂堡早餐店面之門簾,亦係原告
指揮被告要求再做兩個,足證兩造間係平行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
 ⑷千樂堡確實長期由原告負責,然依兩造間之對話,兩造亦曾
協調討論,原告是否要前往其他店面協助,故兩造討論要前
往何店面,實屬正常。
 ⒌再者,原告曾對早餐店員工有性騷擾情事,更曾於巡視早餐
店之過程中,獸性大發而騎在女員工身上,被告為保全原告
身為人父、人夫及老闆之體面,僅能向員工道歉,並居中
商而達成和解。而由該兩位女性員工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員
工係稱原告為「老闆」,此亦足徵原告並非係受僱人員,否
則員工不會稱其老闆。
 ㈢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分別於108年6月間共同出資加盟弘爺漢堡早餐店國光
、109年11月共同出資加盟弘爺漢堡早餐店恩主公店、111年
1月共同出資開設千樂堡早餐店高職西街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
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
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13年6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
13年7月5日登記;又兩造分別於108年6月間共同出資加盟
漢堡早餐店國光店、109年11月共同出資加盟弘爺漢堡
餐店恩主公店、111年1月共同出資開設千樂堡早餐店高職西
街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63
調解成立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主
張於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其任職於早餐店,並在千樂堡
早餐店擔任店長一職,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係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而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有
與被告約定報酬之給付等節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實為掌控3家早餐店金流之實際負責人,其受
被告指揮監督,擔任千樂堡早餐店店長,被告每月僅給付薪
資3,000元,於112年8月間雙方並有「有時間回來拿薪資」
之對話內容,且被告迄至113年12月止,均自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按月匯款5萬元至其所有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足認該5萬元實為被告所領取之薪資,否則被告何能按月動
支屬於合資財產之款項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因參與共同事業之經營,雙方有約定
報酬之給付,並有按月編列雙方薪資之事實,且原告或被告
於110年度、111年度均未向稅務機關申報薪資所得,亦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重家財訴字卷
第91至11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採。又原告並
不爭執家中所有金錢及經濟大權由被告掌控等語,足見相關
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被告所支付,而縱認被告每月均有轉帳
5萬元至其所有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尚難逕認即屬薪
資之給付,蓋被告倘非以共同事業之營利所得支出家庭生活
費用,何來金流可供支應,原告既同意早餐店營業收支及家
庭收支均由被告負責管理,焉能謂被告無權按月動支屬於合
資財產之款項。且衡諸常情,夫妻間因形成生活共同體,為
實現共同生活,常有由掌控家庭收支管理支配權之一方,每
月僅給予他方一定金額供平日零花使用,其餘之家庭收入及
支出則由其統一支配,以管控家庭收支,事所多有,自難逕
認定被告按月給予原告之3,000元,即屬支付予原告之薪資
所得。而縱認兩造於112年8月10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
告陳稱「有時間回來拿薪資」等語,係指每月支付予原告之
3,000元,亦難單憑給付名目即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況
就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亦難逕認即屬被告對原告本人所
為薪資之給付。再參以兩造曾為具有信賴基礎之夫妻關係,
約定以獨資商號組織型態共同出資經營事業,而獨資商號之
事業即為出資之自然人所有,足見該商號之財產即屬兩造夫
妻間之共同財產,則雙方均不計報酬,共同參與經營事業,
核與常情無違,是本院實難依前揭資料形成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參與經營雙方共同事業時,兩造間有約定報酬之心證
。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遽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關於千樂堡早餐店之業務執行,具
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云云。惟查,觀諸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對被告稱:「明天
開始我上下午班了 你叫秀敏載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
3頁),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且原告
亦未證明被告對其設有遲到扣薪之罰責及請假之規定,且就
原告所涉與員工簽立和解書之爭端觀之,亦難認原告需服從
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自難認兩造間具
有人格從屬性。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有關千樂堡早餐店員工
薪資部分,被告問:「薪資多少?」、原告稱:「3萬」、
被告問:「001 9月份月休5天?」、原告稱:「恩」、被告
問:「店裡月休5天?」等語;又原告對被告稱:「我有同
意他們加班 他家有困難 假如沒加班就只能領3萬 還有我跟
他說加班是按1.33倍算的」、被告問:「加班是指月休不休
嗎?」、原告稱:「恩」「可能只會加2天」等語;另原告
對被告稱:「幫我叫吉拿棒3 醬燒2 燻雞2」、被告稱:「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7、53、93頁),顯見原告得以指揮
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其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自難認兩
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查,原告稱:「夠阿 只是怕你
太累 還有千樂堡不是不賺錢嗎」、被告稱:「不然你回國
光 千樂堡給捷哥他們去試試」,其後原告又稱:「可以啊
讓他來顧也好」等語,足見兩造係立於經營者之地位互相討
論,獨立決定營運狀況之調整,並無須與其他員工分工協力
始能完成之情,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綜上,原
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不具從屬性。是縱
認原告於其與被告在夫妻關係存續中擔任千樂堡早餐店之店
長,然依原告所為舉證仍不足以認定其係從屬於被告之關係
下而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有約定報酬之給付。從而,尚
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之存在。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萬元本息,及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2萬8,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起至11
2年11月止之薪資,先位聲明每月薪資以4萬元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216萬元本息,備位聲明每月薪資以各年度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32萬8,700元本息,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萬8,7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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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