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2號
原 告 何翊宏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九和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宏信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
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6,58
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7,075元+原領工資補償241,800元
+勞工退休金17,711元=616,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經核工資補償、勞工退休金之259,511元部分(計算
式:616,586元-357,075元=259,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8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
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387元(計算式:3,580元×2/3=2,387元,元以下採四
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73元(計算式:8,260元-2
,387元=5,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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