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68號
PCDV,114,勞補,16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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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魏君穎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氏智慧創新系統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192元
,並附帶就其中6,229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2日
起請求遲延利息5%。是於起訴日114年6月10日前所生利息之
數額已可確定部分為7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計),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27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經核本件除失業給付之差額18,240元外
之部分(計算式:71,270元-18,240元=53,030元,應徵裁判
費1,50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
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
),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
,0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温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229元) 1 利息 6,229元 114年3月12日 114年6月10日 (91/365) 5% 77.65元 小計 7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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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氏智慧創新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