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李孝武
翁武妍
共 同
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少廷即荃成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
案件,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98,
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
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調解,特此裁定。又之後如經調
解不成立時,聲請人應另外繳納裁判費(另由本院裁定命補
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