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43號
PCDV,114,勞補,143,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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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徐淑菁
被 告 京倫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西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並自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業績獎金2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審酌上開
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
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
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屬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
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情形,應以5年計算
。是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43,000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2,580,000元(計算式:43,000×12×5=2,580,000)
,至於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低於第㈠項,故以較高者
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併計
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43,000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
如附表所示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訴之聲明
第3項業績獎金22,844元,爰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
,603,498元(2,580,000+654元+22,844元)。據此,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2,037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
工資於起訴前之孳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803元,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1,202元
(31,803×2/3=21,202),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83
5元(計算式:32,037元-21,202元=10,835)。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4萬3,000元 114年3月6日 114年5月1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71/365) 5% 418.22元 2 利息 4萬3,000元 114年4月6日 (40/365) 5% 235.62元 小計 653.84元 合計 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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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倫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