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沈映彣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然其中工資78,000
元及資遣費3,250元,合計81,2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
×2/3=1,000元),則本件應徵收890元(計算式:1,890元-1,000
元=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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