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42號
PCDV,114,勞執,4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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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汪志合
相 對 人 萊恩凱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有: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
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60條並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本案終
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
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
51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須
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
,他方當事人始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
而未使負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該調解或仲裁內容既無執行力
,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
國(下同)114年5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法
令遵循暨法制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
)343,587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
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法令遵循暨法制管理交流協會
派調解人於114年5月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1.對造人確認積欠工資(含管理網站費、勞保費溢扣金額
及特休未休7天)27萬4,283元之債權、確認積欠資遣費6萬9
,304元之債權,協助申請人申請工資墊償基金。2.申請人向
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基金。」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觀該調解方案成立內容,
僅在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及相對人協助聲請人申
請墊償基金等項,並無課予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
務(並未記載相對人同意在何時給付完畢),是該調解內容
僅在確認聲請人請求權存在,並無執行力,依據上述說明,
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
裁定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但聲請
人可依其他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或提起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訴訟),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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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恩凱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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