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曾明輝
代 理 人 魏千峯律師
相 對 人 文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受僱於
臺灣歐德傢俱集團(下稱歐德集團)旗下之相對人擔任系統
傢俱組裝工程技師。嗣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受相對人指
派至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B5(丹麥琥珀B5棟9樓)進
行傢俱組裝工作,惟因相對人未就案場提供安全適宜之工作
環境,聲請人於111年11月24日即因操作圓鋸機不慎切到左
手手指,當下即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手術治療,進
行肌腱修補與傷口處理縫合,並陸續進行骨科、復健科門診
治療,聲請人並已依相關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
對人提起訴訟。又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1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
歇業,且參照相對人經理周益民所為之證述,相對人目前甚
至將員工都調往集團旗下之子公司任職,顯見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
以清償債務,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願供擔保(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勞動事件法第47條
等規定予以免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下同)283萬1,8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
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
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
均持相同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於相對人任職期間,於111年11月24日因
職業災害受傷,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治療等情,
業據提出歐德集團派車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6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82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卷宗查明屬實,堪
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確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1
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且依相對人經理周益民所為之證
述,可知相對人目前已將員工均調往集團旗下子公司任職,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憑。
惟按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
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
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觀諸上開公示資料,本件相對人係向主管機關申請
停業,停業日期係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則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仍可於114年9月15日後申請復業,故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公示資料,僅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暫停營業
之事實,且衡諸周益民所為之證述,亦僅能認定周益民現已
無於相對人任職,尚難僅以相對人辦理暫停營業及周益民已
未於相對人任職,即據謂相對人已逃匿無蹤、移往遠地或有
為財產不利處分之脫產情形。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綜上,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
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足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