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
相 對 人 王舜弘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設有規
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
聲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22日送達異議
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145號卷第123頁,下稱司聲卷),異議人於114年2
月3日提出異議議(原異議期間之末日即114年2月1日適逢假
日,故順延至114年2月3日屆滿,見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
號卷,下稱事聲卷),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本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裁判費用異議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410,504元
,異議人就竣工圖影印費、宏國學府竣工圖掃描製作電子檔
費用、疏通排水管費用、專業管路探測費用等部分有所爭執
。其中竣工圖影印費600元、宏國學府竣工圖掃描製作電子
檔費用300元部分,此為相對人自行支出之費用;疏通排水
管費用28,000元及專業管路探測費10,000元部分,此為相對
人起訴前所支出費用,且鑑定單位亦不採用,則難認屬必要
費用,亦不得作為本案訴訟費用,原裁定容有違誤。再本案
兩造均已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繫屬審理中,則是否有確定訴訟費額之必要,原裁定亦有疑
義,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
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訴訟費用之
裁判為終局判決時,必須該判決確定或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假執行之宣告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依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
為之,執行名義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供擔保後,始得開
始強制執行,應認有假執行宣告之終局判決即有執行力,惟
須債權人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而確定訴訟費用額
僅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此與訴訟費用之裁判能
否開始強制執行無關,且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可確定其
費用額,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未必可聲請強制執行,則因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
定確定之,自不必以訴訟費用之裁判得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裁判有執行力,即應包括
經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在內,與宣告假執行之裁判曾否供擔保
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14號民事
裁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裁判若尚無具有執行力者,並無
法院應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
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相對人即該案
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該案被告負擔10
分之9,餘由相對人即該案原告王文正負擔。兩造均不服該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003號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又查,前揭本案之112年6月15日判決漏未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於113年1月9日補充判決,主文為:「本判決第 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 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有本 院113年1月9日111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可稽(參見原 聲請卷第103至104頁),其宣告假執行範圍限於112年6月15 日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不包含該判決主文第四項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故是本件訴訟費用之部分尚不包括 在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而尚未具有執行力。是以,本件訴 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尚無執行力,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以本件裁判已有執行力而准予相對 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之處理。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