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21號
PCDV,114,事聲,2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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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聲 明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王鐏毅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21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至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聲明人(見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卷第86頁),聲明人於114年3月10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8年擔任第三人吳
羽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更生方
案之保證人,裁定內敘明本件債務人每月給予吳羽婕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家用費,吳羽婕更生履行期間為108年3
月至114年3月,再依債務人於本件所列更生前收入及支出部
分與前揭期間顯有出入,債務人並未說明此部分,且聲明人
認債務人顯然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尚未達合理、公允、可行,債務人應有重提更生方案之必要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調
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7號裁定其自113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進行更生程
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為收到認
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
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金額合計36萬元(下稱系爭
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戲劇幕後之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至3萬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憑(見11
3年度司消債更字第316號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另依債
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773元,並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數額,可認債務人前開所列
支出並未過當,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另債務人
主張每月尚需扶養母親部分,查債務人母親現年74歲,名下
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894元,扶養義務
人共3人,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尚稱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5,227元(計算式
:3萬元-1萬9,773元-5,000元=5,227元)。
 ㈢本件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具清算價
值之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5日遠壽字第1130011832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國壽字第1130092589號函在卷可
參,是以,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216萬元(計算式:3萬元×72=216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78萬3,656元【計算式:(1
萬9,773元+5,000)×72=178萬3,656元】後,餘額之八成為3
0萬1,075元【計算式:(216萬元-178萬3,656元)×0.8=30
萬1,075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
為36萬元,確實逾八成已用於清償,且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9萬1,848元【計算式:(3萬元-2萬6,173元
)×24=9萬1,84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視為債務人
盡力清償之情形,且核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
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㈣聲明人雖主張債務人未將其每月須給予吳羽婕5,000元之家用
費列入聲請更生前支出,且並未說明此部分,債務人顯然未
達盡力清償之程度云云,惟本院考量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若債務人將每月尚須給付吳羽婕5,000元家用部分納入每月
支出,對債權人不會更加有利;及系爭更生方案中,債務人
未來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
其債務等情,認為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經盡力清償。是聲
明人執此指摘更生方案不當,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依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
之生活為限制,於法有據。異議人所執前詞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債清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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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